(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4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2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在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麻岭村准备装网线的被害人王某波被叶某圣(绰号“老叶”,在逃)等人殴打后强行带上一辆面包车,并被带至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浪背新村一区的一篮球场内。期间,叶某圣叫来被告人王某某及袁某平(另案处理)、“阿龙”(在逃,另案处理)、“癫子”(在逃,另案处理)等人看管王某波,叶某圣、王某某等以所谓的王某波“撕了他们的广告”为由再次对王某波进行殴打,并逼迫王某波打电话给他的老板卢某标,称拿8000元赎人。2015年3月11日16时30分左右,卢某标报警至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公安民警遂和卢某标赶到同乐社区,卢某标在袁某平的领路下来到该篮球场,民警将王某波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经法医鉴定,王某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本案因撕毁广告一事,民事侵权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的敲诈勒索未遂,被害人王某波在刑事谅解书中也对此事进行了确认,说明在该案件中被害人也有过错。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是偶犯,与一般的敲诈勒索相比,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未遂,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4、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靠自己劳动生活,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这次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导致触犯法律,其主观恶性小。6、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7、被告人是家庭经济支柱,父亲已经去世十年,家中有70岁的老母亲需要赡养,还有两个上学的孩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在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麻岭村准备装网线的被害人王某波被叶某圣(绰号“老叶”,在逃,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后强行带上一辆面包车,并被带至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浪背新村一区的一篮球场内。期间,叶某圣叫来被告人王某某及袁某平(另案处理)、“阿龙”(在逃,另案处理)、“癫子”(在逃,另案处理)等人看管王某波,叶某圣、王某某等以所谓的王某波“撕了他们的广告”为由再次对王某波进行殴打,并逼迫王某波打电话给他的老板卢某标,称拿8000元赎人。2015年3月11日16时30分左右,卢某标报警至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公安民警遂和卢某标赶到同乐社区,卢某标在袁周平的领路下来到该篮球场,民警将王某波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经法医鉴定,王某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波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波20000元。同日,被告人家属支付了该赔偿款。同日,被害人王某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赃款人民币8000元。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开户资料及这话清单、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条三、证人证言。证人卢荣标、赵燕飞、袁周平的证言。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波的陈述。五、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六、鉴定意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因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主张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晓东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