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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34岁(1981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男,27岁(1988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9时许至次日17时许,沈××、白××(均已判刑)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张××、王××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屯市场将沙×带至昌平区宏伟公寓、李刚提供的居住大院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20余个小时,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张××、王××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白××、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劳动仲裁受案材料,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王××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