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茫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甘肃龙琦物资有限公司诉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龙琦物资有限公司,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茫民初字第47号原告甘肃龙琦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勇,男,汉族。被告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德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龙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琦公司”)诉被告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琦公司委托代理人惠勇、被告兴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8份,合同由被告提供格式文本,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签字盖章,并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临时性要求及时供货,同时为其开具合法票据。截止2014年5月8日,原告累计发货金额为12418728.6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00000元,余款3218728.6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与原告进行了财务对账,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8日止,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欠甘肃龙琦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叁佰贰拾壹万捌仟柒佰贰拾捌元陆角叁分(3218728.63元),双方确认无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2月13日、4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两笔200000元及一笔40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418728.6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货物当月须一次性付款95%,余款5%作为保证金,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因此根据约定上述款项的95%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支付给原告,5%于2014年7月末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鉴于被告长时间不履约,在原违约金基础上上浮50%违约罚金,计算违约金为263791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正常使用,并无质量问题,应依约付款,而被告并未付款,变相长时间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的经营带来重大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8728.63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及50%罚息共计2637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其诉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3年度龙琦公司送货清单44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供货的数量。2.2014年度龙琦公司送货清单4份,拟证明2014年5月8日系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依约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货款。3.2014年12月28日龙琦公司与兴元公司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8日止,兴元公司仍拖欠龙琦公司货款3218728.63元。4.龙琦公司开具的发票121张,拟证明原告依约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货物发票。5.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6张,拟证明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6.兴元公司与龙琦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8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按期付款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4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认为除该组证据证明的支付款项外,被告于2015年7月8日还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供货时向被告提交产品质量证明书,但是原告并未提供,且合同的违约金部分亦未约定所谓罚金,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兴元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清楚,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5年7月8日,付款金额为400000元,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不正确。2.被告并非不付款,而是一直在陆续付款,未能全部付款的原因是原告自供货以来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即使原告未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还是在陆续付款。3.被告兴元公司认为原告供货时未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也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为实现其抗辩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拟证明除原告提及的支付款项外,被告兴元公司于2015年7月8日还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对于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付款是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之所以支付该笔款项,是希望原告能够撤诉。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兴元公司是否应当因迟延支付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龙琦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因长期未支付而在此基础上在增加50%违约罚金?2.原告龙琦公司是否因在供货时未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而导致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可用以免除被告兴元公司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龙琦公司与被告兴元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签订合同共8份,约定由原告龙琦公司向被告兴元公司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钢材,并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被告兴元公司在收到货物当月一次性支付95%货款,三个月后若无质量问题,支付其他5%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龙琦公司依约向被告兴元公司供应了总价12418728.63元的钢材,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批货物供应时间为2014年5月8日。收到货物后,被告兴元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至9月25日分三次支付货款9200000元后即暂停支付。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兴元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3218728.63元,经原告龙琦公司催要,被告兴元公司又于2015年1月23日至4月21日分三次支付货款800000元,截止原告龙琦公司起诉之日起,被告兴元公司仍拖欠货款2418728.63元。原告龙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兴元公司又于2015年7月8日再次向其支付货款4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龙琦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当随货物一并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同时约定,如买受人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则按照货物总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公布数据显示,2015年3月1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7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400000元货款,故本案被告未付原告货款应为2018728.63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的行为属违约,因此应当免除被告违约责任的意见,因其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故不能作为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原告根据被告应付货款时间及实际付款时间分段将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但其关于在约定违约金基础上增加50%作为罚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于2015年7月8日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但该笔款项支付于原告起诉之后,亦属迟延履行,应当计入违约金计算基数。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迟延付款利息,即违约金为171071.6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龙琦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018728.63元及违约金171071.63元,共计218980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61元,由原告甘肃龙琦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130元,由被告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 峰代理审判员 彭毛扎西人民陪审员 马 剑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祁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