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无锡晶海氨基酸有限公司与何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晶海氨基酸有限公司,何建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644号原告无锡晶海氨基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品军,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亚。委托代理人俞坚,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晶海氨基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氨基酸公司)与被告何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氨基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品军,被告何建亚的委托代理人俞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经批准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再次进行审理,原告氨基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氨基酸公司诉称:被告何建亚丈夫蒋XX与氨基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年系朋友,蒋XX生前因经营需要,与李松年联系后向氨基酸公司协商借款。氨基酸公司同意后于2011年9月19日出借蒋XX500万元,后蒋XX归还了400万元。2011年10月17日蒋XX继续向氨基酸公司借款602.484743万元,该部分借款氨基酸公司以14份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的方式进行出借。蒋XX借款后,归还了先前借款500万元中的100万元,归还了后部分借款中的24847.43元,至此蒋XX尚欠氨基酸公司600万元。后蒋XX去世。氨基酸公司认为,蒋XX的借款在其与何建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建亚对蒋XX生前的借款,负有同样的偿还义务,故现就未归还借款中的60万元诉至法院,要求何建亚清偿。被告何建亚辩称:对原告氨基酸公司主张的蒋XX生前向其借款的情况,其不清楚。对氨基酸公司所供证据中的承兑汇票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不能据此证明蒋XX与氨基酸公司有借款合意,故不构成民间借贷。何建亚与蒋XX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且氨基酸公司主张的共同债务已经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以氨基酸公司主张的蒋XX的借款系何建亚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氨基酸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经被告何建亚配偶蒋XX以经营所需的借款要求,原告氨基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年代表氨基酸公司同意出借蒋XX602万元,该事实由李松年、蒋XX签字确认。氨基酸公司在具体出借时,系以交付蒋XX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出借,共交付了蒋XX14份共计金额为6024847.43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蒋XX在每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以示确认借款。2014年5月蒋XX去世,氨基酸公司遂向其配偶何建亚催要,因无果,遂以蒋XX借款为其与何建亚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何建亚清偿借款中的60万元,其中一笔为2011年7月12日号码为20035893银行承兑汇票记载金额30万元的借款;另一笔为2011年9月19日号码214××××2510银行承兑汇票记载金额30万元的借款。另查明:蒋XX与何建亚属事实婚姻,蒋XX向氨基酸公司借款时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蒋XX、何建亚未实行财产分别制。上述事实,由氨基酸公司举证的李松年、蒋XX共同签字的书证1份,由蒋XX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4份等以及双方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氨基酸公司举证了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松年签字显示同意出借602万元内容的书证,该书证并有蒋XX签字,被告何建亚对蒋XX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本院认为该书证内容可以认定氨基酸公司与蒋XX就蒋XX向氨基酸公司借款602万元达成了合意,何建亚抗辩蒋XX与氨基酸公司没有达成借款合意与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氨基酸公司举证的由蒋XX签名的14份银行承兑汇票,且承兑汇票金额显示为6024847.43元,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该14份银行承兑汇票即为氨基酸公司履行承诺向蒋XX出借的款项。据此,氨基酸公司主张的其以交付蒋XX14份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出借蒋XX6024847.43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氨基酸公司虽然承认蒋XX已经清偿其502.484743万元,但其承认的500万元部分为其主张的蒋XX另外向其借款500万元的部分,仅24847.43元属6024847.43元借款部分,即使该部分还款属于6024847.43元部分,蒋XX尚欠借款仍然达100万元,现氨基酸公司请求偿还60万元,在其债权范围内。关于蒋XX所欠氨基酸公司借款是否属于蒋XX、何建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蒋XX、何建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蒋XX、何建亚的具体情况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具有法定夫妻关系同样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蒋XX向氨基酸公司的借款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显示蒋XX与何建亚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没有证据显示何建亚对蒋XX的经营行为不分享利益,故该借款本院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债务均应当对债权人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何建亚在蒋XX去世后,应当对蒋XX生前所负氨基酸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氨基酸公司请求何建亚清偿其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氨基酸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何建亚负担(氨基酸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何建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在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琦东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