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夹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马海龙与王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times,×&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夹民初字第20号原告马××,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原告马××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马××。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女儿在宝清县××镇××村分得的7.2亩耕地由原告经营,50克黄金首饰平均分配,债权20000元(婚后借给被告父母治病所用)归原告所有,7000元债务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于审理中提供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质证中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王××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及离婚原因、财产情况属实,被告及女儿在宝清县××镇××村每人分得7.2亩承包田;原告同意20000元债权归原告;黄金首饰(包括耳钉、戒指、项链、手镯)属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被告要求归其所有;原、被告婚后有7000元债务(2011年向宝清县××镇居民郭××所借,用于偿还贷款),被告要求由原告偿还;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被告于审理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马××(现于宝清县宝清××镇读幼儿园)。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被告上网聊天等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携女儿离家,在其父母王××、周××(宝清县××镇××村居民)家居住至今(此间原告未向被告及女儿支付生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结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首饰(包括耳钉、戒指、项链、手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20000元(婚后借给被告父母王××、周××治病所用)及债务7000元(2011年向宝清县××镇居民郭××所借,用于偿还贷款)。另,原告在宝清县××镇××村分得4.5亩承包田,被告及其女儿在宝清县××镇××村每人分得7.2亩承包田。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女儿的7.2亩耕地由原告经营、黄金首饰平均分配、债权20000元归原告、7000元外债共同承担。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及其父母照顾女儿较多,且自2014年5月23日起女儿一直与被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接送幼儿园,被告未予照顾及提供生活费,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健康成长不利,故女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原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黄金首饰属被告专用用品,不具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性质,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关于黄金首饰平均分配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20000元归原告所有,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则共同债务7000元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各自分得的承包田应归各自使用,女儿分得的承包田应由被告代为经营、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三十九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王××离婚;二、女儿马××由被告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2015年度的抚养费于2015年10月1日给付,自2016年起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给付;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20000元归原告所有,债务7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黄金首饰,归被告所有;四、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于宝清县××镇××村分得的4.5亩承包田、被告于宝清县××镇××村分得的7.2亩承包田归原、被告各自使用;女儿马××于宝清县××镇××村分得的7.2亩承包田由被告代为经营、管理。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仕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丹人民陪审员 李承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