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创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连福紫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创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连云港连福紫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407号原告江苏创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方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缦缦、李传照,该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连福紫菜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连岛大路口社区81号。法定代表人杨卫华,总经理。原告江苏创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连福紫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缦缦、李传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连福紫菜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创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购买我公司紫菜撑杆,按照约定已给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按照还款协议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云港连福紫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H-2012-10-73,以下简称73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紫菜撑杆直杆(规格型号为13m*5cm的数量为150根,单价为320元;规格型号为14m*6cm的数量为400根,单价为380元),合同总价为200000元,该合同有原告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以及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航洋的签字确认。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H-2012-1-01,以下简称01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紫菜撑杆直杆(规格型号为6cm*14m的数量为150根,单价为440元),合同总价为66000元,该合同有原告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以及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原法定代表人胡航洋的签字确认。73号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价格变更为规格型号14m*6cm的紫菜撑杆单价350元每根,73号合同总价为188000元。该两份合同实际履行总价为2540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账款核对函一份,该核对函载明截止到2014年7月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26000元,尚欠28000元未付,被告在该核对函上加盖公章��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往来账款核对函、原告公司内部统计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73号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01号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3年2月1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全部付清款项,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226000元,尚余货款2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连福紫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创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8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连云港连福紫菜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连福紫菜有限公司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强 劲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