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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委赔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伍修生与梁平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行政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修生,梁平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委赔字第00004号赔偿请求人伍修生,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2日,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梁平县人民法院,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石马路449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5214-2。法定代表人石溅泉,院长。赔偿请求人伍修生因违法司法拘留申请梁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伍修生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称,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行非审字第00011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准许强制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行非执字第00010号强制执行案件中,梁平县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伍修生的拘留行为违法,请求赔偿非法拘留国家赔偿金3010.3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2015年5月11日,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梁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提出的(2014)梁法行非审字第00011号非诉行政审查裁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提出的梁平县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作出的拘留行为违法的意见于法无据,梁平县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程序合法,措施适当,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伍修生申请赔偿其国家赔偿金3010.3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伍修生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称,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行非审字第00011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准许强制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行非执字第00010号强制执行案件中,梁平县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伍修生的拘留行为违法。其理由在于:第一,在执行过程中,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对伍修生予以拘留的决定没有经过院长批准。第二,对伍修生予以司法拘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以(2014)梁法行非执字第00010号报告财产令,通知伍修生10日内报告财产,就算当日送达,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23日对伍修生决定拘留时,尚在伍修生申报财产期内。况且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行非执字第00010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在对伍修生拘留时均未送达伍修生,剥夺了其申报财产或者主动筹集并缴款的权利。伍修生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履行能力,不属于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形。梁平县人民法院非法拘留伍修生依法应当给予国家赔偿,请求梁平县人民法院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3010.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伍修生、曹开荣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8月13日在梁平县妇幼保健院生育第二胎,取名曹丹。2013年3月5日,梁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蟠龙计生站计生执法人员向曹开荣调查二人生育二胎的事实,告知其行为构成违法生育,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曹开荣表示愿意接受处理。2013年7月13日,梁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伍修生、曹开荣作出梁平计生征字(2013)第281252013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3200元,并于2014年1月9日向伍修生、曹开荣送达该决定。2014年5月16日,梁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再次向二人发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二人在收到该决定书及催缴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梁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遂于2014年6月6日向梁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证明伍修生、曹开荣具有履行能力的相关财产状况证明、催缴通知等材料。梁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梁法行非审字第00011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6月12日梁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向伍修生、曹开荣送达该裁定。2014年6月13日,梁平县人民法院以(2014)梁法行非执字第00010号案件立案受理梁平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伍修生、曹开荣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梁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当日制作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014年6月23日,梁平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伍修生进行执行,告知了其应自觉履行梁平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梁平计生征字(2013)第281252013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伍修生以无钱为由表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告知伍修生可先缴纳部分款项,余款部分拟定计划分期分批缴纳或找人担保的方案,由伍修生选择方案履行义务,但伍修生仍以无钱为由明确表示拒不履行义务。梁平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梁法拘字第19号拘留决定,决定对伍修生予以拘留15日,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并于当日将伍修生交付梁平县拘留所收押拘留。在存卷的拘留决定书上,批准人系梁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陈华东签字。另查明,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挂号邮寄方式向伍修生寄送了(2014)梁法行非执字第00010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014年7月8日,梁平县法院院长石溅泉在外学习,陈华东系电话请示院长后在拘留决定书存卷联上签字。以上事实有梁平计生征字(2013)第281252013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梁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线索登记表、征收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2014)梁法行非审字第00011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梁平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2014)梁法行非执字第00010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4)梁法拘字第19号拘留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请求人伍修生以梁平县人民法院对其违法拘留为由提出赔偿申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伍修生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拘留的情形以及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一、关于伍修生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拘留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执行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将(2014)梁法行非审字第00011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伍修生、曹开荣,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绝在该裁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字,不影响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伍修生在本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准许强制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是以梁平县人民法院违法拘留为由申请国家赔偿,(2014)梁法行非审字第00011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在该裁定没有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之前,本院对该裁定的效力予以确认。2014年6月23日,梁平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对伍修生进行执行过程中,口头通知了伍修生应当履行征收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后果,在伍修生以无钱为由表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告知伍修生可先缴纳部分款项,余款部分拟定计划分期分批缴纳或找人担保的方案,由伍修生选择方案履行义务,但伍修生仍以无钱为由明确表示拒不履行义务。在梁平县人民法院已掌握伍修生相关财产状况及具有相应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伍修生主观上具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故意,客观上具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伍修生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形,符合拘留条件。伍修生认为梁平县人民法院对其拘留时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均未送达,剥夺了其申报财产或者主动筹集并缴款的权利,伍修生不符合应予拘留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梁平县人民法院在对伍修生进行执行过程中,口头通知伍修生应当履行征收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后果,可以视为已向伍修生发出了执行通知。在伍修生当场拒绝履行并被梁平县人民法院予以拘留的情况下,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继续向伍修生寄送相关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实际上已无必要,其执行行为存在不当,但上述不当行为不影响梁平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本身的合法性。因为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梁法拘字第19号拘留决定制裁的是被执行人伍修生客观上已经构成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二、关于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司法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本案中,在存卷的拘留决定书上,批准人系梁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陈华东签字,因此,梁平县人民法院对伍修生作出的拘留决定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鉴于陈华东的签字是其请示外出学习的院长石溅泉同意后作出的签字,因此,梁平县人民法院对伍修生作出的拘留决定实质上可以认定为经过了院长的批准,陈华东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拘留决定程序上的瑕疵,该瑕疵不影响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梁法拘字第19号拘留决定的效力。综上,在梁平县人民法院根据(2014)梁法行非审字第00011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强制执行曹开荣、伍修生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中,伍修生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符合拘留的条件,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梁法拘字第19号拘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拘留决定的程序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但该程序上的不当并不否定拘留决定的效力。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梁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决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伍修生不予赔偿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梁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