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红民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坤诉被告柴凤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坤,柴凤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红民初字第01637号原告:王玉坤,女。委托代理人:张悦。被告:柴凤芝,女。委托代理人:吕丽静,兴城市兴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坤诉被告柴凤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悦、被告柴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8时许,在兴城市碱厂乡四间村张魏屯25号东北侧山梁田地中,被告柴凤芝与原告王玉坤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柴凤芝用镐将王玉坤头部打伤,以上事实有兴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对被告柴凤芝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后王玉坤被送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皮裂伤。此次事件造成王玉坤经济损失6738.09元。事件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38.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之女张悦和原告之夫张春良在我家经营的山坡地强行种地,当日被我上山种地时发现,我与其女争吵起来,然后我们撕拉起来,但谁也没受伤。至于原告什么时间到现场以及怎么受的伤,我根本不知道,我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她啥时候到现场的我都不清楚。至于派出所对我拘留,是因为当时我与派出所的领导吵吵了几句,派出所才借口将我拘留,至于在派出所的签字都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让我抄写,并按我手捺印。这才是真正的事实。因此,原告受伤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均为兴城市碱厂乡四间村张魏屯村民,2015年5月3日8时许,在碱厂乡四间村张魏屯25号东北侧山梁田地中,王玉坤与柴凤芝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柴凤芝用镐将王玉坤头部打伤,兴城市公安局给予柴凤芝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兴城市碱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出院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住院15天,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以及门诊检查费共计3757.6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738.09元。上述事实,有兴城市碱厂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清单以及兴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兴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兴城市公安局对被告柴凤芝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不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矛盾激化,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对本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57.64元,原告提供兴城市碱厂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清单以及兴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能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757.64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757.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2.25元(13195元/365天×15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以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42.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38.20元(34995元/365天×15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为2级护理,可给付一人的护理费用。在本地区未公布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38.15元(34995元/365天×1人×15天=1438.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750元),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原告该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0元。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57.64元、误工费542.25元、护理费14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6638.04元。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46.63元(6638.04元×70%=4646.63元);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即1991.41元(6638.04元×30%=1991.41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凤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坤各项经济损失4646.63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