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天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天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河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伟庆,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天华,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富顺物业)诉被告叶天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鄢志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新平、被告叶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积富顺物业诉称,2011年3月1日积富顺物业与天润城二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积富顺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以及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物业入驻后,被告拖欠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物业管理费288.2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88.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叶天华辩称。被告认为物业不作为,业主缴费却得不到服务。物业公司也承诺过如果被告反映的问题不解决,下次可以拒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天华系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2号天润城二街区45幢307室的业主,房屋面积90.63平方米。2013年9月1日,原告积富顺物业与浦口区天润城二街区临时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润城二街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小高层每月每平方建筑面积0.83元收取,多层每月每平方建筑面积0.53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叶天华拖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8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积富顺物业为被告叶天华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叶天华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服务不到位并不能成为其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积富顺物业物业管理费2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鄢志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林苏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