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军旗与王少勇、王琪川、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旗,王少勇,王琪川,张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陈军旗,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勇,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其他信息不详。被告王琪川,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张春梅,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陈军旗与被告王少勇、王琪川、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旗的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勇、王琪川、张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旗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少勇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少勇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被告王琪川、张春梅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管辖法院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原告依约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王少勇,但被告王少勇不但不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而且在借款到期后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少勇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6266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将全部即可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6.4%/12个月×4倍×17×100000元),合计136266元;依法判令被告王琪川、张春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军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转账汇款查询单一份、担保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少勇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少勇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被告王琪川、张春梅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少勇、王琪川、张春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少勇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少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春梅、王琪川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管辖法院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同日原告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少勇,被告王少勇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军旗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收款人王少勇,2014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少勇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少勇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少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核定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34850元(100000×6.15%÷12×4×17),2015年6月17日后的利息继续按此计算方法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琪川、张春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应当对被告王少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少勇追偿。被告王少勇、王琪川、张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军旗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850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134850元,利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二、被告王琪川、张春梅对被告王少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少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925元,由被告王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桂香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