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46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任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任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名叫任某乙,现年2岁。由于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长期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我们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无存款。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我抚养子女,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我们没有共同财产,羊是我父亲的,三轮车是我叔叔的,粮食得还债务,麦子吃不少了,家里没那么多粮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原件二枚,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在翁牛特旗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任某甲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原件)被告无异议,属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孩,名任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债务有欠刘志明1000元,无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经调解无和好余地,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女任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抚养婚生子女且自愿放弃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的主张。尊重其意见。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表示不主张分割,尊重其意见。被告主张分割共同债务欠刘志明药费1000元,欠任桂艳6000元,欠任国新4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除欠刘志明药费1000元以外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除欠刘志明药费1000元以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任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子女抚育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刘志明药款10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 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田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