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59号佛山市三水达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潘伟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达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潘伟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59号原告:佛山市三水达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园大塘园A区6-3号(F3),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韩家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源,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潘伟昌。被告:潘伟昌,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三水达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以下简称佰力勤商行)、潘伟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佰力勤商行、潘伟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丰公司诉称:原、被告原是生意伙伴,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布匹,但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5751.25元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255751.2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提供被告商行加盖公章,财务人员冯顺爱于2015年6月27日签字确认无误的对数表证明其主张。被告佰力勤商行、潘伟昌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由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佰力勤商行委托原告加工布料,经双方核对,尚欠原告加工费255751.25元未支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佰力勤商行对账时,虽没有注明何时支付该欠款,原告可随时向其主张。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255751.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从其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佰力勤商行是潘伟昌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潘伟昌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佰力勤商行、潘伟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潘伟昌共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达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55751.25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68元、保全费1799元,合计4367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潘伟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范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