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王雪琴、王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纯香,女,1955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杨冬,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杨小红,女,1984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素英,女,193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小龙,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学琴,女,198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继敏,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武,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凤中路3号1幢1-4,组织机构代码79352389-8。法定代表人李昌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峰,男,1975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栾纯香、杨冬、杨小红、张素英、李友武、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遂依法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兵、唐朝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栾纯香、杨冬、杨小红、张素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继敏,被告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友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小龙、王学琴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2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兵、唐朝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栾纯香、杨冬、杨小红、张素英、王小龙、王学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友武、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6月18日,杨仁忠驾驶渝GQ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栾纯香,从武隆县羊角镇经319国道往武隆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羊角镇青春村油房路段时,追尾撞上王祥文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路车后侧,滑行至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李友武驾驶的渝B9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杨仁忠死亡,栾纯香、王祥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仁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友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武隆福康医院申请,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为在该医院治疗的被告栾纯香垫付了抢救费用15120元。此后,原告依法催收未果。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栾纯香的抢救费用共计15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栾纯香、杨冬、杨小红、张素英、王小龙、王学琴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以杨仁忠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李友武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较为合理;由于杨仁忠突然死亡,其赔偿款视为遗产,已按照法定继承进行了分配,也就是张素英等六人分别承担1512元,但考虑到现在张素英年老,没有劳动能力,如果让张素英承担了清偿责任,将来生活就没有保障,故张素英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友武答辩称:对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不清楚,原告并未通知;被告栾纯香在医院发生的费用与李友武无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冬等也给李友武造成了损失,包含修车费、扣车费用等;李友武不承担支付责任,应当驳回对李友武的诉讼请求。被告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李友武承担百分之三十五的责任,愿意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4021.92元,扣减后与李友武仅应承担赔偿差额部分1270.0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驾驶人杨仁忠驾驶渝GQXX**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栾纯香,从武隆县羊角镇经319国道往武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隆县羊角镇青春村油房路段时,追尾撞上王祥文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侧滑至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李友武驾驶的渝B9XX**号货车相撞,造成杨仁忠死亡,栾纯香受伤,王祥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武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仁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友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栾纯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渝B9XX**号货车挂靠于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友武。栾纯香受伤后,在武隆县福康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产生医疗费27103.04元。2014年12月15日,经武隆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栾纯香左肩关节骨折属X(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栾纯香垫付了医疗费15120元。2015年1月4日,栾纯香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友武、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帅红兵等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诉讼中,栾纯香自愿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全部计算至对杨仁忠的赔偿中,同时自愿放弃要求杨仁忠对其伤后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下赔偿原告栾纯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999.6元,合计30999.6元(其中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20999.6元);二、被告李友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栾纯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35.3元;三、被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李友武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栾纯香的其余诉讼请求。”2015年3月8日,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由被告栾纯香等6人在继承杨仁忠遗产范围内承担65%的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李友武、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承担35%的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在本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李友武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百分之三十五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中对本案原告垫付的15120元未作处理。2015年5月5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21.92元。再查明,栾纯香是杨仁忠的妻子,张素英是杨仁忠的母亲,杨冬、杨小红是杨仁忠的子女,王小龙、王学琴是杨仁忠的继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垫付告知书、垫付凭证、医疗费收据、垫付申请书、武隆福康医院出具的说明、交通事故快报等证据,以及有原、被告分别提供的本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垫付费用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为被告栾纯香垫付的费用为1512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21.92元,原告未得到偿还的费用本院确认为11098.08元。被告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主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已支付的4021.92元是代其向原告履行的偿还义务,原告及其余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李友武、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35%的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证据、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友武及被告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的1270.08元(15120元×35%-4021.92元),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原告主张由被告栾纯香、杨冬、杨小红、张素英、王小龙、王学琴在继承杨仁忠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栾纯香等六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责任比例,原告主张为65%,本院认为证据、理由充分,予以采信。被告张素英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栾纯香等主张按照60%的比例分别由各被告平均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栾纯香等六被告应当向原告共同承担比例为65%的偿还责任,即共同偿还9828元(15120元×65%)。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纯香、杨冬、杨小红、张素英、王小龙、王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9828元;二、被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及被告李友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27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缓交),由被告栾纯香、杨冬、杨小红、张素英、王小龙、王学琴共同负担115元,由被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及被告李友武共同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唐朝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