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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平与被告许兰英、南京市溧水区晓明机械厂、王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水县永阳金宇陶瓷厂,王小明,许兰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溧水县永阳金宇陶瓷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高塘村。经营者陈永平,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明,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兰英,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军,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水县永阳金宇陶瓷厂(以下简称金宇厂)与被告王小明、许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永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宇厂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琉璃瓦、平瓦等,共计产生货款37430元,被告仅支付了11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430元。被告王小明、许兰英辩称:被告仅欠原告货款3500元,原、被告之间有三份发货清单,在清单中载明了被告的欠款金额,原告应予以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盖房需要,向原告购买平瓦、琉璃瓦等产品,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原告为被告送瓦,并在发货清单中载明瓦的数量与金额,被告付款。若被告未付清发货单中的款项,则在发货单存根联中注明已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被告付清款项后,在存根联中注明。若送货时被告付清了发货单中的款项,则双方货款两清,不再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三份发货清单,其中编号为0004874的发货清单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平板瓦共计2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了10000元,发货时在清单上注明。此后被告通过伍华琴(案涉交易发生时系原告员工)向原告支付了余款10000元,并由伍华琴在该发货单的存根联中注明。编号为0004875的发货清单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平板瓦共计6000元,该发货清单上未记载欠款金额,被告已付清了全部款项。编号为0004878的发货清单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半圆脊瓦共计1260元,发货时被告付款1000元,并在发货清单上载明。原告陈述,编号为0004874的发货清单的存根联已无法找到。除三份发货清单载明的交易之外,被告另向原告购买平板瓦等产品,关于交易的总金额双方均无法确认。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3500元。伍华琴陈述,被告尚欠原告3500元。以上事实,由发货清单、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尚欠的货款产生争议,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提供的货物的总金额,被告应举证证明其付款的总金额。关于货物总金额,原告陈述为37430元,但未提供全部的发货清单,且已提供的发货清单与原告制作的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已付款的数额,被告陈述,其付款的金额记载于发货清单中,如发货清单上未记载欠款金额,则表明被告已付清该发货清单中的款项。被告的陈述得到伍华琴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对被告及伍华琴的陈述予以否认,但其应当持有的关键证据编号0004874的发货清单,原告以“无法找到”为由,拒绝提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均无法明确的陈述货物的总金额及被告付款的总额,但被告自认尚欠原告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明、许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溧水县永阳金宇陶瓷厂支付货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溧水县永阳金宇陶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周金春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