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梅杰与孙玉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王梅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护师。委托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明通,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心爱,农民。原告王梅杰与被告孙玉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刘东伟,被告孙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通、王心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杰诉称,1972年8月8日,原告父亲购买了河间市工商局西村工商所两间房屋。1985年,原告开始使用该房屋,并在父亲死后继承了该房屋。2015年4月1日,原告的西邻被告翻建房屋,把共有的房屋中间墙拆除,造成原告西面一间房屋屋顶破坏,房屋内物品全部砸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拒不赔偿损失,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5万元。被告孙玉超辩称,原告是买的工商的,被告是买的大队的。被告与原告是东西邻,原告是被告的东邻,原告所述共用墙不是共用财产,是被告的。被告翻建房屋时告知了原告,村委会也都给调解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⒈凭据,证实1972年8月8日,王学才购买了工商所两间房。被告提出契约上的日期不对。⒉署名王福安、王国安、王梅杰、王春梅的证据一张,证实王学才的四个儿女同意由王梅杰继承王学才购买的工商所的两间房屋。被告无异议。⒊户籍证明信,证实王学才与王梅杰系父女关系。被告无异议。⒋照片9张,证实房屋损害的事实及现状。被告无异议。⒌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房屋及屋内物品的损失于2015年4月1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玖仟玖佰肆拾贰元整(9942元)。被告无异议。⒍河间市信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实工程咨询费400元。被告无异议。⒎河间市发展改革局出具的缴款书,证实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3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①房屋买卖契约,证实被告翻建前的房屋是孙名通购买的河间市诗经村乡西诗经村村民委员会的。原告无异议。②照片3张,证实被告翻建前的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的状况。原告无异议。③证人冯某证人证言,证实证人调解过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中间垒一道墙支撑原告房屋的檩条,原告的丈夫同意了,后又不同意了,被告拆房屋时,原告夫妇在场。原告提出异议,证人与原告的丈夫调解了,原告没有同意证人调解的意见,被告拆房屋时原告的丈夫在场,原告不在场。被告无异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⒉⒊⒋⒌⒍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①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⒈,结合被告的陈述及证据⒉相佐证,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③,原告认可的部分,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系东西邻居。被告翻建房屋拆除共用墙时与原告调解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遂将共用墙拆除,造成原告西面一间房屋屋顶倒塌,并砸坏了屋内物品。2015年7月2日,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梅杰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出具了河价鉴民(2015)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房屋及屋内物品的损失于2015年4月1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玖仟玖佰肆拾贰元整(9942元)。原告为鉴定支付了工程咨询费、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共7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规定,被告拆除共用墙时未与原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强行拆除共用墙造成原告房屋倒塌,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原告为鉴定支付的工程咨询费、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亦属损害范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害10642元。原告主张超出10642元部分的损害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对损毁的房屋进行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或者更换,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超赔偿原告王梅杰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10642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梅杰负担950元,被告孙玉超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国征审判员王纪坡审判员贾海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张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