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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于2013年3月1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3年5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但浏阳市看守所以被告人刘某某吞食异物、脑室脱髓鞘病变为由不予收押。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暄,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本市金刚镇青年男子唐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2日18时许,唐某某怀疑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手机号在网上绑定导致唐某某经常接到骚扰电话及信息,遂至被告人刘某某家指责他,双方由此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拿起桌上的起子对着唐某某,唐某某遂离开被告人刘某某家。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唐某某电话中约定见面将事情讲清楚,2人在本市大瑶镇南山村人工湖公路旁会面后再次发生争吵,唐某某持铁棍殴打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唐某某左手臂砍伤,随后逃离现场。唐某某随即去本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唐某某左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某左腕掌侧见��2.4cm创口,右手拇指见一0.5×0.5cm搓擦伤,左胸前见一0.5×0.3cm浅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唐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2500元,取得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报告、收条及说明等书证;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图等物证;证人张某某、胡某某、唐某乙、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盾,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五年九���六日书记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