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韩相玲与张瑞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相玲,张瑞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韩相玲。委托代理人史昕颀,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法定代表人宁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相玲与被告张瑞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相玲委托代理人史昕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相玲诉称,2015年4月9日14时,被告张瑞晔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韩相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韩相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瑞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950元。被告张瑞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一份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4时30分,被告张瑞晔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九路97KM+15.4M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韩相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韩相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瑞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相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韩相玲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韩相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相玲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相玲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自受伤之日起一百五十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壹仟贰佰元;3、被鉴定人伤后六十天需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不予重复认定,营养费预计贰仟元;5、被鉴定人不构成护理依赖。被告张瑞晔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韩相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6933元,后入临朐县临朐镇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454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30元,误工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X19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X20年X10%),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韩相玲与被告张瑞晔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韩相玲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瑞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相玲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韩相玲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29380.60元。原告韩相玲主张误工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仅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韩相玲生于1953年5月21日,提供证据不充分,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韩相玲致定残前一日为62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8年,为21387.60元(11882元/年×18年×10%),综上,原告韩相玲损失共计50768.20元。因被告张瑞晔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相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3.60元,残疾赔偿金21387.60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37381.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相玲其余损失13387元;三、驳回原告韩相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瑞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