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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姜新秀与叶召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姜新秀,女,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召松,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姜新秀与被告叶召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新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叶召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的委托代理人舒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叶召松驾驶豫S879**号低速货车,沿商城县双椿铺镇三里坪车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姜新秀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6817.7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召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姜新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件、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92529.73元(含被告叶召松垫付的7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姜新秀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2、医疗费票据七张,金额为6817.73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三里坪村委会、吴冲村证明一份及照片若干份等,拟证明其居住在三里坪街道,从事经营五金零售行业;4、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信阳商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被告叶召松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对此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费用7000元,此款待保险公司支付后与原告一并结算。被告叶召松未举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但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上列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对原告姜新秀提供证据的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有异议,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其虽然有营业执照,但是登记人是原告的配偶,只对原告配偶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证据5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够不上十级伤残;在被告超载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第三险不计免赔之外加扣10%。被告叶召松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叶召松驾驶豫S879**号低速货车,沿商城县双椿铺镇三里坪车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步行的姜新秀相撞,致姜新秀受伤。之后原告姜新秀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6817.73元,另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叶召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叶召松所驾驶的车辆豫S879**号低速货车于2014年3月1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姜新秀的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召松已垫付相关费用,原告认可为7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姜新秀各项损失92529.73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2015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404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召松驾驶机动车未遵守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的规定,且对路面观察不力,未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目的是为了防范风险,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因此被告叶召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赔偿标准过高的予以调整。对原告姜新秀请求交通费500元,其费用缺乏有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商城县三里坪乡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40元,因其没有加盖相应机构的印章,不是正规票据,对此不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核实,原告虽属于农村户籍性质,但原告夫妇未从事农业劳动,,而实际在城镇街道居住,经商多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按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其营业执照登记人系原告配偶。其本人不适用城镇标准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长,结合医嘱要求卧床休息及伤情程度,本院将误工时长调整为72天,营养时长为1个月,护理时长为1个月为宜(含住院时间)。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姜新秀的损失为:1、医疗费657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4、护理费2340.16元(30天×28472元/年÷365天);5、误工费6715.7元(72天×34045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200元,合计72116.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新秀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77.73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63138.76元,合计70916.49元;被告叶召松赔偿原告姜新秀鉴定费1200元,其已垫付的费用待保险公司给付后与原告一并结算扣除。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召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