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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范子祥与祝福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子祥,祝福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513号原告范子祥,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王玉强,翁牛特旗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福顺,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郭晓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子祥与被告祝福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特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强、被告祝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子祥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等人为其担保在桥头信用社贷款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8月1日,在此期间被告只结息到2011年3月30日,余欠本息未予偿还。2011年9月6日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本案原、被告及其他担保人诉讼到法院,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间,原告为被告偿还了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79,132.85元和执行费用1,100.00元,合计80,232.85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79,132.85元,并自2013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此事垫付的执行费1,100.00元。被告祝福顺辩称,被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林某,原告担保是林某找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翁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2010年8月7日祝福顺经范子祥、林某甲、崔某、林某乙、林某丙担保在桥头信用社贷款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8月1日,贷款后只结息到2011年3月30日,余欠本息未还。如保证人偿还此款后,依法可向主债务人追偿。2011年10月25日判决:被告祝福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8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3月31日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范子祥、林某甲、崔某、林某乙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证明:1、被告祝福顺为主债务人。2、保证人偿还此款后,依法可向主债务人追偿。(2)、本息收回发票5枚。1、借款人祝福顺,发票号04387577,2013年8月27日结,4,322.73元。2、借款人祝福顺,发票号04387569,2013年8月31日结息5,679.56元。3、2013年8月27日归还本金25,002.75元、归还应收利息622.58元,合计金额25,677.25元。4、2013年8月31日归还本金32,572.91元、归还应收利息811.09元、归还复利69.30元,还款合计33,453.30元。5、2013年5月28日归还本金7,975.00元、归还应收利息242.80元、归还复利6.54元,还款合计10,000.00元。上述5笔合计79,132.85元。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79,132.85元。(3)、付给执行局执行费1,100.00元收据。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给付信用社复利属利滚利,关于复利(合计为127.76元)我们得看合同原件,否则我们不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祝福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8月7日被告祝福顺经原告范子祥等人担保在桥头信用社贷款80,000.00元,借款后因被告未还清贷款,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主债务人祝福顺及范子祥的几个担保人,本院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祝福顺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79,132.85元,并给付执行费1,100.0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8月7日被告祝福顺经原告范子祥等人担保在桥头信用社贷款80,000.00元,借款后因被告未还清贷款,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主债务人祝福顺及范子祥的几个担保人,本院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祝福顺偿还了贷款本息、复息合计79,132.85元,并给付执行费1,1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担保时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该保证合同系信用联社统一制作的制式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代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的事实,但表示不愿给付复息部分(金额127.76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2011)翁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调解书、信用社本息收回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即取得了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给付的执行费1,100.00元问题,因原告也是被执行人之一,未及时偿还贷款原告具有过错,该执行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执行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代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后,双方并未就垫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亦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福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复息合计79,132.8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7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为90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永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