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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廖宣权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649号原告廖宣权,男,1965年出生。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融街3号1-1、18(F20)-1、19(F21)-1,组织机构代码:66892569-5。法定代表人鲜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国锐,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思雷,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宣权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并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宣权,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国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宣权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告廖宣权在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处给被保险人傅之红投保了一份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A款)(万能型)。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同意承保后,核发了保险单。原告廖宣权按期缴纳保险费用共三期,每年每期6000元,共交费18000元。2010年10月21日,被保险人傅之红不幸病故,原告廖宣权及时将保险事故告知了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但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以原告廖宣权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傅之红的健康状况为由,将原告廖宣权所交保险费18000元予以退还,并解除了保险合同。故原告廖宣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赔付保险金102000元。原告廖宣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生效日期是2008年10月21日零时,且投保人是原告廖宣权、被保险人是傅之红、受益人是原告廖宣权、基本保险金额是120000元;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火化证各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傅之红于2010年10月21日死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已满两年。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对原告廖宣权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保险单系复印件;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廖宣权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傅之红确认直肠癌的事实,并在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已通知原告廖宣权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了原告廖宣权所缴纳的保险费,原告廖宣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判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人身保险投保单及产品说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身体健康者可作为被保险人,但原告廖宣权、被保险人傅之红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中签字确认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情况下,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傅之红患有直肠肛门疾病及肿瘤病史,且承诺如有不实告知,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2.病历记录、入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傅之红在投保时已患有直肠癌。经庭审质证,原告廖宣权对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并未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傅之红的病情,投保前已如实告知,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勾选未患病系因保险营销员的要求而为;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人身保险投保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20日,原告廖宣权在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处给被保险人傅之红投保了一份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A款)(万能型),约定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廖宣权、被保险人为傅之红、投保时基本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期交基本保险费为6000元、交费期间为10年、交费方式为期交保险费以年交方式交付,并约定每期保险费由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原告廖宣权授权账户中划转。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中裁明的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10月21日零时。2008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21日、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按每期6000元,三次划转原告廖宣权授权账户中保险费合计18000元。2010年10月21日,被保险人傅之红因病死亡,同日,原告廖宣权告知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保险事故。2010年10月27日,原告廖宣权向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经审查,查明被保险人傅之红在投保时已患直肠癌的事实。据此,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拒绝理赔并通知原告廖宣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于2010年12月20日退回原告廖宣权保险费18000元。另查明,被保险人傅之红死亡前与原告廖宣权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廖宣权和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A款)(万能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于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廖宣权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前隐瞒被保险人傅之红已患有直肠癌,故拒绝对原告廖宣权理赔,并已解除保险合同和退还其所交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虽然因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由于自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人不得以此理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解除合同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从成立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年,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人傅之红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因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按身故或全残之日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120000元。被保险人傅之红于第三个保单年度的生效对应日,即2010年10月21日死亡,那么原告廖宣权就应缴纳第三个保单年度的保险费6000元,原告廖宣权按期在其授权账户中存有足额保险费,且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也在每期交费期间内划转了保险费,应视为原告廖宣权按期履行了交费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廖宣权保险金1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已向原告退回保险费18000元,应从其应付保险金120000元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廖宣权保险金10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雪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