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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三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等与杨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三初字第228号原告:杨某1,女,1961年4月26日出生。原告:杨某2,女,1959年6月19日出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根、赵辉,系江西竟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3,男,1957年1月7日出生。原告杨某1、杨某2诉被告杨某3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1月10日中止审理,2015年6月17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龚爱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露,人民陪审员沈文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根,被告杨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杨某2称:杨某4与汤某1系夫妻(原、被告父母),生育三女一子,分别是杨某5、杨某2、杨某1和杨某3,另外汤某1在与杨某4结婚前有一女汤某2。杨某4、汤某1分别于1997年11月11日、2007年11月25日去世,杨某5于1999年去世。西湖区系被继承人杨某4、汤某1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杨某4、汤某1分别去世后没有遗嘱,由于拆迁置换为昌九安置小区,该房屋系原、被告父母遗产,继承人汤某2以公证的方式放弃继承权,继承人杨某5去世后其丈夫王某以公证的方式放弃继承权,故该房屋由两原告和被告继承,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继承无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确认两原告各占昌九安置小区房屋三分之一;2、请求对昌九安置小区房屋原告所属份额进行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3辩称:原告诉称各占昌九安置小区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请求法院不予支持,1、我父亲的遗产是铁路五村而不是原告所指的昌九安置小区。2、原告所指的份额是昌九安置小区,不是我父亲的遗产,遗产是铁路五村。3、原告提供公证书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指的是铁路五村,不是昌九安置小区。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是没有道理的,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某1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某1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档案统计查询表。证明:铁路五村房产为杨某4所有。3、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片、供养的直系亲属与非供养的直系亲属表。证明:1、杨某4与汤某1系夫妻关系;2、杨某4、汤某1的亲属情况及杨某4与汤某1法定继承人的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两份、丧葬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杨某4于1997年11月16日去世、汤某1于2007年11月25日去世。5、南昌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住宅产权调换协议书、承诺、房屋征收其他补偿明细核定表复印件、补偿协议书等拆迁材料复印件。证明:1、昌九安置小区房屋系由南铁五村房屋拆迁置换所得;2、被告杨某3一手操办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其他权利人不知情。6、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证明:汤某2放弃了南铁五村房屋的继承权,汤某2是汤某1和杨某4的女儿,杨某5过世前的丈夫王某放弃南铁五村房屋的继承权,所放弃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告杨某2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杨某3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某3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1997年5月19日为南铁五村交纳房改房的收费票据;证明:南铁五村房改时费用是其交纳的,金额是8754元,收款人是南昌铁路局房产建筑段南昌房管所。3、2015年5月28日王某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书。证明:王某放弃的财产是为杨某3个人放弃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3对原告杨某1提交的证据1、2、3、4、6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父母生前明确表明留给孙子(被告儿子)。原告杨某2对原告杨某1提交的证据1、2、3、4、5、6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杨某3对原告杨某2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原告杨某1对原告杨某2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原告杨某1、杨某2对被告杨某3提交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交款人是父亲杨某4,不是被告杨某3;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声明人未到庭,只是书面证明,公证书公正之后出具的证明不能推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使要推翻也要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某1所举证据1、2、3、4、5、6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杨某2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杨某3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2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某4与汤某1系夫妻(原、被告父母),生育三女一子,分别是杨某5、杨某2、杨某1和杨某3,另外汤某1在与杨某4结婚前有一女汤某2。杨某4、汤某1两夫妻分别于1997年11月11日、2007年11月25日去世,其子女之一杨某5于1999年去世。被继承人杨某4与汤某1先后去世后有遗产西湖区南铁五村(63.47平方米)房屋一套,被继承人杨某4、汤某1去世后没有遗嘱。该房屋由于拆迁,被告杨某3与拆迁办签订《拆迁住宅产权调换及补偿协议》并承诺若发生家庭纠纷与拆迁办无关,西湖区南铁五村(63.47平方米)房屋一套,置换为昌九安置小区(77.17平方米),该置换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继承人汤某2以公证的方式放弃继承权,继承人杨某5去世后其丈夫王某以公证的方式放弃继承权,故该遗产房屋继承人为两原告和被告,后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1、请求确认两原告各占昌九安置小区房屋的三分之一;2、请求对昌九安置小区房屋原告所属份额进行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昌九安置小区,系在拆迁过程中由原西湖区南铁五村置换而来,该房屋系原、被告父母遗产,两被继承人去世后没有遗嘱,继承人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该套房屋,有继承权的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两原告及被告亨有该套房屋的平等继承权。被告杨某3签订的《拆迁住宅产权调换及补偿协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同样属于杨某4、汤某1所有,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法则》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3所签订昌九安置小区(77.17平方米)房屋一套,《拆迁住宅产权调换及补偿协议》中所涉及杨某4、汤某1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杨某1、杨某2和被告杨某3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二、昌九安置小区(77.17平方米)房屋一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按原告杨某1、杨某2和被告杨某3各占三分之一所属份额进行分割;三、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13元,原告杨某1、杨某2和被告杨某3各承担1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爱根审 判 员  李 露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贾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