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文友林与鲁合培、中山守望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友林,鲁合培,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37号原告:文友林,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告:鲁合培,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金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国,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友林诉被告鲁合培、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守强塑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合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友林诉称:2015年3月6日11时7分许,原告乘坐中山市中南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的粤T11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三乡镇平铺工业区由平湖村往小琅环公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平铺工业区守强塑胶厂门口路段处,遇被告鲁合培驾驶的叉车(悬挂“厂内粤T022**,车辆使用单位:中山守强塑胶公司”)倒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鲁合培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文友林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销对中山市中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现已治疗终结,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仍需治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车祸受伤后,仅造成软组织挫伤,且原告还治疗其本身患有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导致住院时间过长,所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有部分是事实;关于营养费,原告并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并没有医嘱表明其需要陪护,根据原告的软组织挫伤的受伤情况,无需要陪护的情况;原告诉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经58岁,可能已经退休,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也没有单位给原告开具证明,证明原告在��院期间收入减少;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仅住院7天,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仅仅是软组织挫伤,没有达到伤残,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1时7分许,驾驶人邝健超驾驶的粤T119**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文友林、徐光英等乘客),沿三乡镇平铺工业区由平湖村往小琅环公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平铺工业区守强塑胶厂门口路段处,遇鲁合培驾驶的叉车(悬挂“厂内粤T022**”)倒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文友林、徐光英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合培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鲁合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友林、徐光英、邝健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文友林遂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文友林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0天等。2015年3月28日,中山市三乡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须休息10天。2015年4月8日,中山市三乡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须休息10天等。2015年4月19日,中山市三乡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须休息10天等。2015年5月21日,中山市三乡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陪同协助护理。因此,原告文友林于本次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以100元��天计算22天);2.护理费1760元(以80元/天计算住院22天);3.误工费2617元(按2015年度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52天,误工时间以住院22天和休息30天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还产生了交通费的损失。另查:被告鲁合培驾驶的粤T022**号叉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公司,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公司与鲁合培之间为雇佣关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因被告鲁合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鲁合培是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鲁合培是在履行职务,故因鲁合培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公司直接承担。关于原告文友林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文友林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误工费2617元;3.护理费1760元;4.交通费200元,共计6777元。综上,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77元给原告文友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鲁合培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关于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问题��经查,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经查,原告诉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777元给原告文友林;二、驳回原告文友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文友林负担66元(原告已预交110元);由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山守强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文友林,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