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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妹英与余清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妹英,余清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吴妹英,女,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余清旺,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吴妹英与被告余清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清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妹英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余清旺以投资办厂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与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月利率3%,其中10000元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20000元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拒绝支付本金或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清旺未作答辩。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吴妹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张,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余清旺以投资办厂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与20000元,其中1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借期至2014年6月30日,借期内利息已付清;2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期至2015年1月16日。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未作答辩,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余清旺以投资办厂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吴妹英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吴妹英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叁分,借期今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到期还本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内利息已付清。(用于投资办厂)”;另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吴妹英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叁分,借期玖个月,每叁个月付壹次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还本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投资办厂)”,被告在上述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时,原告对1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预扣了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75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拒绝偿还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即诉到本院。另查,2014年4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被告余清旺因投资办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吴妹英借款,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对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分析如下:一、10000元借款:借款时,原告预扣了利息75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250元,该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可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5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5.6%÷12×4=1.87%),对原告超出4倍范围外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2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成立。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6%÷12×4=2%),对原告超出4倍范围外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清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原告吴妹英借款本金2925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本金9250元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95元,由原告吴妹英负担25元,由被告余清旺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旺烈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李伟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两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