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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陌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陌民初字第125号原告:谢某某,女,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男,1955年7月19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人,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薛某某,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人,农民。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2月25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薛某乙。婚后不久产生矛盾就闹离婚,因考虑影响离婚未果,被告对我不信任,为此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加之被告性格强势暴躁,对我殴打。2015年5月19日被告怀疑我,并用拳头猛击我胸部,后被我兄弟阻挡。2015年7月5日我再次遭受被告殴打,7月7日我父亲将我接回娘家。现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男孩薛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照片两张。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很好,可能有些事情我做的不恰当,让她伤心,今后我会注意改正,希望给我一次机会;另外我们的孩子还处于成长关键期,我想给孩子创造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7、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2月5日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1月16日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薛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次日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感情基本良好。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并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不能确切证明被告存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会反思自己的不当行为以加倍维护这段婚姻的长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且未办理缓、免交手续的,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江峰审 判 员  魏建华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阴 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