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86号原告苏某某,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学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及2015年1月6日,向我借款9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该借款逾期后,我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90000元及利息11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这两笔借款共计90000元属实。该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不属实,我已向原告按5分钱利息结了五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李某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苏某某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苏某某现金50000元整,利息2.5分”;用晋MQL6**(本田)抵押,借款人李某某。又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苏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苏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苏某某9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5月份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当庭陈述。2、被告李某某给原告苏某某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苏某某借款90000元,并出具有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偿还。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苏某某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计息时间自2015年5月份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学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