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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朝传与陆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传,陆培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朱朝传,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培海,居民。原告朱朝传诉被告陆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培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朝传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陆培海以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月利率1.98%,期限6个月,从2014年8月26日到2015年2月25日连同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加收100%罚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培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陆培海向原告朱朝传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人陆培海借到朱朝传人民币伍万元整,用途工地,月利率1.98%,期限2015年2月25日到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据出具后,被告未偿还本息,诉请中的利息明确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培海向原告朱朝传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培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朝传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98%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但对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培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