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青松诉曾林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松,曾林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刘青松,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影,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廷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日。被告曾林波,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5日。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青松诉被告曾林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松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影、委托代理人廖廷明,被告曾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松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受被告雇请在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宏昌官庄河工地做木工,工资按平方结算,单价为20元每立方米,原告应领人工工资为10万多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41648元未付。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青松在宏昌官庄河工地木共组人工工资费41648元,欠款人:曾林波,2013.1.25。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1648元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5日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林波辩称,被告刘青松在云南宏昌官庄河工地应领取的工资共计只有41648元,官庄河工地项目部已经支付了其工资24832元,被告另通过转账支付了其5000元,现只欠其11816元未付。通过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刘青松应领取工资款的实际数额究竟是多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信息。2、欠条一张,上载“今欠到刘青松在宏昌官庄河工地木工组人工工费41648元,肆万壹仟陆百肆拾捌元正。欠款人:曾林波,2013.1.25”,证实被告曾林波欠付原告工资共计41648元。3、原告刘青松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曾林波在2014年8月1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5000元。4、被告曾林波签字的结算单,上载“李全国:294×29+1350=7986㎡,王永洪:524.5×29+193×5+2755+240=19710.5㎡,刘小刚:179.4×27+28.2×22+1860+220=7544.2㎡,刘青松:182×27=4914㎡,代班费(7986+19170.5+7544.2+4914)×0.5=20752.35元,李勇(人工工资):47×20×2+200=2080元,曾林波”,证实曾林波曾向原告刘青松承诺给其木共组每个工人每平方0.5元的代班费。经过结算,曾林波应付代班费20752.35元,曾林波也在该结算单上签了名字予以确认。2013年1月31日刘青松在官庄河工地项目部领取的24832元就是代班费。被告曾林波对原告刘青松出示的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出示的所谓“结算单”上面既没有写明时间,内容上也没有反映出是代班费,且被告曾林波从未向原告承诺过任何代班费;该“结算单”上的“曾林波”三字像是我的签名,但我怀疑是其他人仿冒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上面写的内容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另外,我已经在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面的金额就是我欠原告的所有工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庭综合评议如下:对原告出示的1、2、3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因其所载内容不明,出具的时间不明,亦无其他证据从旁印证,故本庭不予采信。被告曾林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青松与被告曾林波系亲戚关系。2012年被告曾林波承包了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宏昌官庄河工地的劳务工程,遂雇佣原告刘青松到该工地做木工。2013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曾林波欠原告刘青松人41648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上载“今欠到刘青松在宏昌官庄河工地木共组人工工费41648元,肆万壹仟陆百肆拾捌元正。欠款人:曾林波,2013.1.25”。2013年1月31日,官庄河工地项目部代曾林波向刘青松支付了工资24832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曾林波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刘青松支付了工资5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刘青松多次催收,被告曾林波仍未付清欠付的11816元,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林波欠原告刘青松工资款事实清楚,但所欠数额应为11816元。被告曾林波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其迟延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刘青松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林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青松工资款人民币11816元及利息(利息以118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6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20元,由被告曾林波负担(原告刘青松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