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玉与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刘玉,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刘玉梅(系刘玉姐姐),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王杰(又名王俊强),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刘玉诉被告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委托代理人刘玉梅,被告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诉称,被告王杰于2013年10月3日购买原告斗山牌装载机一台,价格29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定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29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斗山牌装载机一台,首付50000元,下剩车款以干选料抵顶,期限在2013年12月30日付清。至今被告下欠原告车款24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款211452元。被告王杰辩称,我欠原告车款是事实,我和原告约定用干选料抵顶,我用干选料抵顶以每吨60元的价格抵清了车款,故现在不欠原告车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要证明被告王杰于2013年10月3日购买原告斗山牌装载机一台,价格290000元,首付5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车款240000元未付清。结算条一份,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16日结算过干选料是每吨18元,故被告所交付干选料的价格应当以每吨18元计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可,但认为所欠车款以用干选料抵顶清;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是同一时期、同一品位的干选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过磅单62张,要证明用4783吨干选料以每吨60元价格抵顶清所欠原告车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过磅单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8期间的29张过磅单计1586吨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过磅单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的33张过磅单计3197吨不认可,认为这是买卖车辆之前的干选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过磅单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8期间的29张过磅单计1586吨予以采信;对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的33张过磅单计3197吨,因该过磅单在签定车辆买卖合同之前原、被告实施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当庭陈述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日被告王杰购买原告刘玉斗山牌装载机一台,价格29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定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29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斗山牌装载机一台,首付50000元,下剩车款以干选料抵顶,期限在2013年12月30日付清。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款2400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交付原告干选料3197吨;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8期间被告交付原告干选料1586吨。在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结算干选料是每吨18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王杰向原告刘玉购买车辆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被告王杰支付了部分欠款,下欠款项未按双方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按约交付原告的干选料1586吨以18元每吨抵顶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2114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杰辩称主张已用4783吨干选料以每吨60元抵顶所欠原告车款(其中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交付原告干选料3197吨;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8期间被告交付原告干选料1586吨。),被告所交付原告的干选料中的3197吨(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交付原告干选料3197吨),因该期间的干选料非车辆买卖合同约定期间交付的,故不应抵顶该购车款。被告主张其交付原告的干选料价格是每吨60元,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车款211452元(所欠车款240000元核减被告交付原告的干选料1586吨每吨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鲁高峰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