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阜阳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华,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冉献贵,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余鸿飞,该院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某因与上诉人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阜���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某于2007年4月1日因病到阜阳市人民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该院于当月5日为张某实施腹腔镜+治疗手术,当月9日张某出院。后张某因腹部疼痛,于2007年5月7日到安徽省阜阳市肿瘤医院检查显示:左附件区囊性肿物,于2007年5月12日到安徽省立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附件包块,于2007年7月10日B超提示双侧卵巢巧囊。后又经多次检查诊断为宫颈炎、盆腔异位症。2008年8月张某到北京协和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右侧卵巢子宫内膜异位囊肿,于2009年12月29日住院,12月30日行腹腔镜下右侧卵巢囊肿剔除术+粘连分解术,其后多次至北京协和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张某曾于2008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作出(2008)州民一初字第812号判决,认定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判决其赔偿张某9700.06元。2008年8月张某曾申请一审法院对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2008)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张某于2007年4月1日到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诊断成立,但诊断结论欠准确。院方于术前根据本例临床症状及体征等拟行‘腹腔镜检+治疗手术’,符合诊疗常规,但阜阳市人民医院在对张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本例手术证实张某盆腔及肠粘连严重,提示其自身疾病存在复发倾向。阜阳市人民医院对张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一定程度促发了术后复发。鉴定意见为:阜阳市人民医院对张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后根据阜阳市人民医院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华政(2011)法医病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阜阳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被鉴定人张某在北京的治疗与阜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酌定20-30%,被鉴定人张某是否需要后续治疗,由医疗机构确定。张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22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二、被鉴定人张某在北京的治疗与阜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同等责任,参与度为D级(理论系数值为50%);三、���鉴定人张某的后续仍需要治疗,治疗方案可参照国家三级甲等医院专科的意见,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鉴定意见书最后一页所附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载明共同责任的赔偿参考范围40-60%。张某申请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复查卷宗重新给予答复,该中心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2)临函字第112号“关于张某鉴定案件的说明”坚持原鉴定意见。后张某向该中心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2013年8月12日该中心再次作出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3)临函字第25号“关于张某鉴定案件的说明”,说明中称根据张某新提供的证据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认为阜阳市人民医院应负主要责任参与度为E级(60%-90%)。2014年8月11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酌情确定由阜阳市人民医院按90%的比例赔偿张某的损失。张某在前次诉讼��审庭审结束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费用为665.5元,在北京因治疗支出医疗费5779.34元、交通费6801元,住宿费680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经过司法鉴定,且经生效判决认定,确认阜阳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张某损害后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阜阳市人民医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444.84元、交通费6801元、住宿费6804元、误工费3046.2元、护理费3046.2元,合计26142.24元。对于上述损失,应参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由阜阳市人民医院承担90%,即23528.02元。张某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阜阳市人民医院在举证期间内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庭审时表示不再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庭后又申请鉴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阜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张某损失23528.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要求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阜阳市人民医院负担。张某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计算错误,阜阳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其损失28364.4元。阜阳市人民医院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阜阳市人民医院应承担90%责任不能成立,一审法��未准许重新鉴定程序违法。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阜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张某损失23528.02元是否正确,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其各项具体损失正确。鉴于张某身体及精神状况与(2014)阜民一终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作出时并无大的变化,一审法院参照该生效判决确定仍由阜阳市人民医院承担90%责任正确。阜阳市人民医院申请鉴定后于一审庭审时表示不再进行鉴定,庭审后再次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该院审理程序合法,阜阳市人民医院二审申请鉴定亦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50元,上诉人阜阳市人民医院负担4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许 敏 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陶春之(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