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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郑群明与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群明,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463号原告郑群明。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庭前证据交换、延期举证、证人出庭、回避,参与法庭调查、质证、辩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古井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克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敏霞,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郑群明诉被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应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军、被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群明诉称,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孝劳人裁(2015)35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裁决错误。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承担缴费义务是法定义务,被告依法应为原告补缴相应的社保费用。二、原告并不知道与被告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在2014年11月方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从2010年5月开始,一直在被告运输车队从事驾驶工作,被告内部经营管理模式发生变动原告并不知道,到现在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未解除。原告至2014年11月方知晓被告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保费。就此原告向被告管理人员多次反映要求办理,但被告总是承诺马上办理,却至今未办理。显然,原告的申诉未超过仲裁时效。三、劳动者追索社会保险依据相关规定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10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其中养老保险损失50000元,失业保险损失92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群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据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证据三: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证据四:鄂人社发(2013)40号文件,证明原告所在区域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714元/月。被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请求的范围,应予驳回。4、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已终止。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郑群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郑群明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文件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原告郑群明对被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向原告发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相关部门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群明于2010年5月进入被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原、被告在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的劳动报酬由固定工资1280元和其他工资组成,实行标准工时制,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将其所属车队的车辆转卖给个人经营管理,原告的工资转由所在车车主蒋立新发放。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补偿其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5月22日,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014年3月31日为劳动合同期满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被告将其所属车队的车辆出卖后,由于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车辆买受人直接发放,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不知被告的经营管理模式发生变动,并认为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未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仲裁申请,亦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所主张的权利已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关于追索社会保险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群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应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