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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83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委托代理人颜德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德华、被告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至1997年先后被拐卖至叙永县马岭张家和被告处。2003年1月13日生育大女,2004年2月28日生育二儿,2007年6���18日生育三儿,2006年5月11日原告被迫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原告从小被拐卖,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现特诉请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大女由原告抚养,二子、三子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后于2003年1月13日生育长女,2004年2月28日生育次子,2006年5月11日在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2007年6月18日生育三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同居后先后生育两子女,补办结婚登记后又生育一子女,可推知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告诉称被拐卖及强迫结婚的情��,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称感情破裂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