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崔付荣与刘晓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付荣,刘晓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崔付荣。委托代理人胡友祥,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地址潍坊市。负责人宁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付荣诉被告刘晓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友祥、被告刘晓杰、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晓杰驾驶鲁F×××××轿车沿北孟镇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点处,其车左前部与对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4372.91元。被告刘晓杰驾驶鲁F×××××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372.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954元,该款应予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9时30分,刘晓杰驾驶鲁F×××××轿车沿北孟镇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点处,其车左前部与对行的崔付荣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崔付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付荣无证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刘晓杰驾驶的鲁F×××××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邑市北孟镇卫生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2日,计3天)进行医治,后转院至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1日,计9天)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再行入住昌邑市北孟镇卫生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0日,计7天)进行医治,现伤情好转。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颞骨骨折、肺挫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为490元。原告的伤情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崔付荣伤后误工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营养期限为20-30元,营养费每天20-30元,或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合理的赔偿费用标准。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98.41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19天=57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朱志朋月日均工资116元/天×住院期间19天=2204元;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误工时间2个月=7000元;车损490元、交通费500元;另外,原告支出鉴定费1220元、评估费65元、施救费2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顺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北孟镇卫生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3份计2445.99元,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8份计9452.42元,提交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提交原告与用人单位昌邑市元宏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提交护理人员朱志朋与用人单位昌邑市宏春毛巾厂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结婚证1份,提交鉴定费票据1份计1220元、评估费票据1份计65元、施救费票据1份计200元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刘晓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与原告协商一致,事故给被告造成车损3015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200元、拆检费300元,上述损失及垫付款954元,与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抵减后,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质证称,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予以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晓杰驾驶鲁F×××××轿车与对行的崔付荣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刘晓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小,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崔付荣“无证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未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大,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司法鉴定机构基于原告受损的客观事实,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的损失情况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所地,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系受害人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身体尽快康复而支出的日常饮食以外的费用,适当的营养支持能够显著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的配合临床治疗,促进伤者康复,结合鉴定意见关于营养费的结论,营养费按每天25元×营养期限25天=625元计算为宜;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7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鉴定费1220元、评估费65元、施救费200元均属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发生在涉案车辆鲁F×××××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依次顺序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2204元、误工费7000元、车损4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89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98.41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25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20元+评估费65元+施救费200元)×30%=1373.52元;另外,原告与被告刘晓杰协商一致,双方经损失抵减后,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付荣经济损失19894元、1373.52元,共计2126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崔付荣赔偿被告刘晓杰经济损失4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0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峪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