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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荔波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荔波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与柏某(另处理)在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广场看见两名未成年人梁某甲(16周岁)、梁某乙(13周岁)途经此处,遂商量以该二人之前殴打过朋友为由,要求二被害人前去查看监控录像。随后,被告人罗某某驾车载二被害人至古镇镇天宏酒店门口,要求二人交出财物保管遭拒绝,罗某某打了梁某乙一巴掌。稍后,梁某甲将财物转交梁某乙保管后,被柏某诱骗去查看监控录像。待梁某甲离开后,被告人罗某某在酒店门口威胁梁某乙,梁某乙被迫交出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90元)、人民币1300元、衣服2件、皮带1条等物。得手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同年7月9日晚7时许,公安人员在古镇镇曹步曹二老人院附近餐馆将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荔波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黄小冬人民陪审员  赵金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