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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西刑初字第36号李应坤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6年4月3日。委托代理人杜秀清,云南七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23日。未受过刑事处罚。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现在家。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代理检察员罗家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杜秀清、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早上,被害人王某甲拉了一些石头和砖头堆在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争议的位于西畴县鸡街乡的一块水田里。下午3点多,被告人李某某在该田里面找到王某甲理论,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某用一根铝合金钢管殴打王某甲,致使王某甲左手小臂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西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钢管将他人打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我受伤后在西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我的医疗等费用共计54109.58元(其中医疗费10825.58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认为:争议的田是我向王某乙(被害人之叔叔)租的,后被害人王某甲无故拉石头、砖头堆放在田里,才引发了本案的发生,我打了王某甲是事实,但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部分也不应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害人王某甲拉了一些石头和砖头堆在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争议的位于西畴县鸡街乡的一块水田里。下午3点多,被告人李某某在该田里面找到王某甲理论,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某用一根铝合金钢管殴打王某甲,致使王某甲左手小臂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西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认定,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李某某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查询记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作案工具查找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争议田块系其向王某乙租种,进一步证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西畴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2、西畴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治疗费10825.82元。3、西畴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5、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6、后续治疗费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还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事实。7、杨某某、宋某某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为进行治疗,支付给杨某某、宋某某车费320元的事实。8、(1997)西鸡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无权耕种争议田块的事实。9、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同上。上述证据,经被告人李某某质证,其对证据4、6、7、8、9有异议,认为: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是手写的,不是正规发票,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调解书及土地使用证上的田不包括我家现在栽种的这一块,我家现在栽种的这块田是向王某乙租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来源合法,但因现行法律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即不是正规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来源合法,但并不能证明争议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属,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打架是被害人引起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被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用铝合金管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在与他人发生邻里纠纷的情况下,未寻求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是擅自拉石头、砖头堆放在争议的田块(一直由被告人家栽种)中,导致矛盾的激化,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对该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该司法解释的赔偿费用中不包含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298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被害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10152元(其中医疗费10825.58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3065.58元的80%计算,减去已支付的300元,尚欠1015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到本院转交王某甲。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债务人不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赖俊杰审判员  罗 勇审判员  杨自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邓智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