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4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宝和与张菊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菊泉,朱宝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菊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和。上诉人张菊泉因与朱宝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甪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宝和为苏州鑫禧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鑫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菊泉为苏州东力烽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东力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宝和代表鑫禧公司(乙方)、张菊泉代表东力烽公司(甲方),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方大道联谊路298-22号厂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3月28日,朱宝和代表鑫禧公司(乙方)、张菊泉代表东力烽公司(甲方)又签订厂房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变更到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日乙方必须无条件搬出租赁物,如拒不交还,甲方有权选择强行收回或收取每日人民币2000元的房屋使用费;如乙方交还租赁物时不清理杂物的,则甲方对清理该杂物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两个办公室中间用塑钢隔断的可以折走,其他所有装修固定物留给甲方所有,另不再议价;乙方签订协议后即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于2014年4月4日付清。2014年11月25日,朱宝和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50000元至张菊泉账户。双方就退款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原告朱宝和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菊泉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宝和汇给张菊泉人民币50000元是错付还是支付的押金。朱宝和称因操作失误误将人民币50000元汇给张菊泉。而张菊泉则表示该款系房屋租赁期届满后原告给付的押金。朱宝和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存根及收条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4日,朱宝和支付张菊泉2014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155000元。2、张菊泉于2014年12月2日发给朱宝和的手机短信一条,载明“朱老板,请你把你的卡号发给我,我把剩余的款43150元退给你,如果我没有你的卡号无法退,只能退你公司账上,就是双方往来账面不平”。3、手机通话录音两段,通话双方为鑫禧公司员工叶锦玉和张菊泉,主要内容为叶锦玉告知张菊泉操作网银时不小心摁错,将人民币50000元汇到张菊泉账户,要张菊泉归还。张菊泉在确认收到款项后表示壁橱有损失,叶锦玉质问张菊泉什么壁橱损失,事情已经解决了,你怎么能这样,张菊泉表示谈了再说,叶锦玉表示不还就报110。经质证,张菊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称双方租金确已结清,之所以在短信中表态退款,系因当时双方处于协商阶段,其同意在扣除壁橱损失人民币3000元和电梯维修费用人民币3850元后将余款人民币43150元退给朱宝和,但朱宝和不同意,称系汇错款项,要其全部退还。张菊泉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苏州亚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东力烽公司按约定应于2014年9月30日将厂房交付其装修使用,但因鑫禧公司实际搬厂日期拖延至2014年10月4日,故其自2014年10月5日开始实际使用厂房。对此,朱宝和不予认可,称其按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搬迁。2、卫生间的照片一组。朱宝和无异议,但表示卫生间内除壁橱外,其余物品均系其所买并安装,除浴缸外,其余物品仅搬出房间放在二楼并未带走,且均未损坏。张菊泉则认为上述物品依补充协议均应归其所有,朱宝和搬出房间造成损坏应折价赔偿。3、浙江奥特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一份,内容为该公司维修涉案电梯向张菊泉报价人民币3850元。朱宝和不予认可,称使用过程中未损坏电梯,且租赁期间一直负责维修、保养。一审审理中,张菊泉申请证人牛某出庭作证,据牛某陈述,其系苏州亚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其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即搬入涉案厂房,因厂房需装修,故从10月5日开始实际使用;其进厂时,电梯已经坏了,在其要求下张菊泉于2015年年初将电梯修好;垃圾装了一二十包,系其公司清理的;涉案壁橱、吊顶、浴缸、台盆其不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鑫禧公司在租赁东力烽公司厂房期间,因不开发票,故每月均由鑫禧公司员工叶锦玉用网银从朱宝和个人账上转账支付租金、水费、保安费等相关费用至张菊泉个人账上,至租赁期届满,将近有二十次。张菊泉表示朱宝和搬厂时其并不在场,但就在那几天其要求朱宝和支付押金,遭朱宝和拒绝,之后其未向朱宝和催要过,朱宝和后来将押金汇过来以后其也未向朱宝和询问过。对此,朱宝和表示张菊泉从未向其提过押金之事,其依约搬离涉案厂房,双方租赁事宜已了结,不存在租赁引起的赔偿问题。其原本想将50000元转账给公司员工叶锦玉,因不会网银操作,故让叶锦玉自己操作,叶锦玉本人高度近视,在操作网银时,因之前给张菊泉汇过款,网银收款人一栏前列留存有张菊泉的名字,叶锦玉在操作时鼠标有点失灵,不小心点到了张菊泉名字上,在核对界面也未仔细核对收款人,不慎将款项汇给了张菊泉。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张菊泉称50000元系押金,现朱宝和不予认可,提供了手机短信和通话录音,在短信和录音中,张菊泉均未提及押金之事,张菊泉本人也确认从未向朱宝和催要过押金,在朱宝和汇款后也未询问过押金的事宜。由此可知,双方在沟通过程中从未确认50000元系押金。另,若如张菊泉所述,50000元系押金,则一般而言应在搬厂前即由朱宝和支付给张菊泉,现朱宝和在搬厂之后再支付押金,显然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张菊泉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另,张菊泉称朱宝和逾期搬迁,应给付违约金8000元,提供的证明与证人牛某的证言相矛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菊泉还称清理垃圾花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电梯维修费,张菊泉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朱宝和使用损坏,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壁橱、浴缸、吊顶、台盆等物品损坏,因双方在朱宝和搬离时未办理交接手续,现张菊泉主张这些物品是朱宝和损坏,依据不足,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朱宝和主张50000元系错付,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双方在之前确多次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租金,错付有其合理性,故一审法院采纳朱宝和意见,该50000元系朱宝和错付,张菊泉理应返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菊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宝和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张菊泉负担。上诉人张菊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搬离租赁物,并且清理杂物,但被上诉人实际搬厂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更没有对租赁物进行清理,按约应当支付每日2000元的房屋使用费,4天共计8000元,上诉人清理租赁物杂物花费1500元,合计9500元;被上诉人租赁合同期间屋内电梯损坏,修理费385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屋内壁橱、卫生间浴缸、吊顶、台盆等装修固定物均有损坏,被上诉人应折价赔偿17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50000元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根源在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扣留押金并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宝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张菊泉陈述在双方涉案租赁房屋交接时没有向朱宝和提出过赔偿损失的主张,提出损失主张的时间为2014年10月份,具体日期不清楚,提出方式为口头但无相关证据,主张损失时没有谈赔偿数额。朱宝和陈述双方交接涉案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双方当场交接完毕,张菊泉未向其提出过赔偿要求。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予以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宝和为证明涉案50000元为错误给付,提供了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及租赁物交接完毕等证据,张菊泉反驳认为该50000元为押金理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菊泉没有提供双方之间存在50000元押金约定的任何证据,再结合50000元的支付时间发生在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并办理完毕租赁物交接之后,张菊泉认为涉案50000元为押金的主张并无实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合法公允,本院予以确认。张菊泉上诉主张的房屋使用费、租赁物杂物清理费、电梯修理费、屋内壁橱、卫生间浴缸、吊顶、台盆修理费等,张菊泉在租赁物交接时未向朱宝和主张已不合常理,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菊泉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菊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