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林某受贿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6年12月20日生,彝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光礼,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政民、代理检察员农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罗光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林某在2010年至2013年任乡长期间,乡上在实施扶贫项目、“一事一议”、村容村貌、村级组织建设等项目过程中,明知上级部门划拨的项目资金有明文规定是专用于项目的建设、不可以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情况下,林某利用资金使用审批权,安排当时兼任出纳的陆某,采用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项目资金1183759.82元存放于陆某保管的乡政府“小金库”中,用于乡政府职工发福利和乡政府的部分办公支出。2.被告人林某在2010年至2013年任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累计收受广南县金矿、铁矿、中交四行局云贵铁路二分部及林某甲、林某乙等送给的现金480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免予处罚。辩护人罗光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赃,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林某滥用职权的事实2010年至2013年间,时任乡长的被告人林某在旧莫乡实施扶贫项目、一事一议、村容村貌、村级组织建设等项目过程中,采用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项目资金1183759.82元存放于出纳陆某保管的乡政府“小金库”中,用于乡政府职工发福利和乡政府的部分办公支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林某受贿事实被告人林某在2010年至2013年任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收受广南县老寨塆金矿、广南县底基铁矿、中交四航局云贵铁路二分部及林某甲、林某乙等人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所收贿赂款已上交广南县纪委。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套取国家扶贫项目、一事一议、村容村貌、村级组织建设等项目资金共计1183759.82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收受他人财物,数额4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受贿48000元,其中指控收受中交四航局云贵铁路二分部张某甲行贿3000元的事实,只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林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在群众举报办案机关立案查处后到案接受调查,不属于自首,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罗光礼提出被告人林某对滥用职权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属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案发后积极退交所收受贿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林某上交于广南县纪委的受贿款4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加荣审 判 员 吴永光审 判 员 郭正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代 凤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