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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顾剑刚与符建洪、刘建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剑刚,符建洪,刘建芬,王秀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顾剑刚。委托代理人于晴,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建洪。被告刘建芬。被告王秀良。委托代理人沈澄(受刘建芬、王秀良共同委托),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剑刚诉被告符建洪、刘建芬、王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可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剑刚的委托代理人于晴、被告刘建芬、王秀良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剑刚诉称:2014年1月24日,符建洪因急需现金发放工人工资向他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妻刘建芬、其母王秀良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因符建洪、刘建芬、王秀良未能偿还本金,符建洪于2014年6月30日向他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但符建洪、刘建芬、王秀良仍未履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符建洪、刘建芬、王秀良归还顾剑刚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符建洪、刘建芬、王秀良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符建洪、刘建芬、王秀良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符建洪、刘建芬、王秀良承担。庭审中原告顾剑刚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判令符建洪、刘建芬、王秀良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建芬、王秀良辩称:确认收到借款500000元,对于刘建芬、王秀良系本案借款共同借款人没有异议;但2014年6月30日,顾剑刚与符建洪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之前借款事实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该协议中除了符建洪在借款人处签名,他二人即未在借款人处也未在担保人处签字。顾剑刚以默示方式免除了对刘建芬、王秀良的债务。被告符建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符建洪向顾剑刚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有符建洪向顾剑刚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期半年,2014年6月30号之前归还。”同日,符建洪、刘建芬、王秀良与顾剑刚签订协议一份,内容载明“今有符建洪、刘建芬、王秀良向顾剑刚借人民币500000元,按借条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同年6月30日,符建洪和顾剑刚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载明“符建洪共计向顾剑刚借款500000元,符建洪承诺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5年2月18日前还款180000元,2016年2月7日前还款180000元,2017年1月27日前还款140000元,任何一期不付,顾剑刚有权就剩余金额一并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1%,如符建洪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建洪应当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因符建洪违约,顾剑刚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符建洪及担保人承担。”2015年6月9日,顾剑刚具状诉至本院要求符建洪、刘建芬、王秀良归还借款利息等。2015年7月23日,顾剑刚委托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出律师费30000元,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指派于晴、谢岳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还款协议》、《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只书写了符建洪一人,但是《协议》中明确了符建洪、刘建芬、王秀良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资格,刘建芬、王秀良对于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资格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建芬、王秀良主张其虽然是本案所涉借款共同借款人,但是顾剑刚已于2014年6月30日与符建洪就借款重新签订达成《还款协议》,未要求他二人作为借款人签名,是以默示方式免除了刘建芬、王秀良的债务。顾剑刚主张该《还款协议》系符建洪对之前的借款的补充,只有符建洪一个人的签字是因顾剑刚不能联系到王秀良、刘建芬所致,而不是对王秀良、刘建芬债务的免除。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上述主张,本院将从举证责任、债务免除常理、法律规定、还款协议形式等方面综合做出认定,1、当事人应当就自己主张尽到举证责任,刘建芬、王秀良主张顾剑刚以不要求刘建芬、王秀良签字的行为默示免除了两者的债务,但在顾剑刚否认免除债务并就刘建芬、王秀良未签字的情况提供合理解释后,刘建芬、王秀良的主张未能产生排他性的足够证明力,应当就其主张继续举证,未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力后果;2、顾剑刚与符建洪签订还款协议时,符建洪并未提供其他新的担保,且是在符建洪未能按约定还款的状况下,顾剑刚在未能保障自身债权顺利实现时却免除刘建芬、王秀良的债务显然于常理不符;3、刘建芬、王秀良主张符建洪与顾剑刚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借条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还款协议中并未就免除刘建芬、王秀良债务进行约定,不应视为进行变更;4、在有多个借款人时,出借人可以和单个借款人就还款期限、金额等达成意见,并不影响与其他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还款协议中由符建洪确认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并签字确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时应当视为顾剑刚和符建洪之间达成的协议,与刘建芬、王秀良无涉,因此对于刘建芬、王秀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符建洪、刘建芬、王秀良结欠顾剑刚借款500000元,由《借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顾剑刚与符建洪、刘建芬、王秀良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符建洪、刘建芬、王秀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其应承担继续清偿之责。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顾剑刚主张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30000元,顾剑刚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予以佐证,顾剑刚为本案支出代理费30000元,符合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顾剑刚主张利息及律师费均应由符建洪、刘建芬、王秀良三人负担,对此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律师费均为符建洪个人所承诺,刘建芬、王秀良并未签字确认,顾剑刚主张符建洪系代理刘建芬、王秀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符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符建洪、刘建芬、王秀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顾剑刚借款本金500000元,同时符建洪应支付顾剑刚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符建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顾剑刚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0元。三、驳回顾剑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91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620元(顾剑刚已预交),由符建洪、刘建芬、王秀良负担(顾剑刚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符建洪、刘建芬、王秀良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顾剑刚。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可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智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