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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志、阎清仕与陕西建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兴禄租赁合同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阎清仕,陕西建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兴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3740号原告杨志,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原告阎清仕,男,1937年7月15日出生。被告陕西建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于兴禄,男,出生年月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志、阎清仕与被告陕西建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兴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志、阎清仕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志、阎清仕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志、阎清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志、阎清仕负担。审判长  曾俊国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张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尚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