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志、阎清仕与陕西建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兴禄租赁合同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阎清仕,陕西建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兴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3740号原告杨志,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原告阎清仕,男,1937年7月15日出生。被告陕西建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于兴禄,男,出生年月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志、阎清仕与被告陕西建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兴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志、阎清仕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志、阎清仕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志、阎清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志、阎清仕负担。审判长 曾俊国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张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尚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