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军与张东来、郓城县久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833号原告:刘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国营(系原告之弟,特别授权代理),居民。被告:张东来,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东来,经理。原告刘军与被告张东来、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刘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来、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08年至2013年,被告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多次购买我的塑料填充颗粒,尚欠货款89538元未还。2014年7月26日,被告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来之子张纯元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该货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我支付货款895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来、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被告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刘军购买塑料填充颗粒,被告张东来系被告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6日,被告张东来之子张纯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条债权人:惠利达刘军欠款始日:2014年7月26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捌万玖仟伍佰叁拾捌元正¥89538元欠款事由母料款欠款单位或个人章:张纯元单位或住址:久隆塑料以前所有单据作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刘军的塑料填充颗粒,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来之子张纯元签字的欠条为证,其上并注明久隆塑料,因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刘军。故对原告刘军要求被告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53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东来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其公司所欠之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货款89538元。二、驳回原告刘军对被告张东来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明亚茹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