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与刘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刘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代表人邓少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庆,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稍门支行)与被告刘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稍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西稍门支行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为购买进口大众途锐轿车向原告申请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原、被告订立《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60000元,分36期偿还。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双方又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购陕某某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分期履行还款义务时,起初还能按时还款,后停止还款,逾期7期,经多次催要后,还款50000元,至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滞纳金211912.88元。综上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拒绝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211912.88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及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2、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用以购买进口大众途锐轿车,申请额度56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手续费56000元。还款卡号6228452900010754716。信用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到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到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同日,双方又就上述贷记卡事宜订立《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28452900010754716,原告对该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卡人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为560000元,分期手续费56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为分期资金金额除以分期期数,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为分期手续费金额除以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若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陕某某途锐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订立后,2012年9月26日,原告将贷记卡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贷记卡后于2012年10月8日刷卡交易5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8日前付清全部36期分期款,每期全部应还款17110.55元。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被告还款22期,此后未按期偿还分期款,仅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5月15日、6月15日偿还10000元、30000元、10000元,被告已偿还合计429361.45元。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分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明细,截至2015年8月2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逾期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合计211912.88元。上述事实,有户口本、《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信用卡签收单、中国农业银行刷卡业务凭证、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账户信息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足额授予被告560000元资金信用额度,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分期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偿还全部分期资金、手续费等费用211912.88元,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根据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应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贷款本息合计211912.88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3日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被告刘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霞代理审判员 高琪人民陪审员 姬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