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其位于邻水县鼎屏镇胜利街80-9号二楼的出租房内容留罗某某(16岁)、代某某(17岁)吸食了冰毒。2015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该出租屋内又容留了范某某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六至八个月左右量处刑罚。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出租合同、罗某某及代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范某某、袁某、罗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人员查询表(系违法人员)、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非在逃人员)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龙娟第4页第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