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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朱小玲与钟福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玲,钟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184号原告朱小玲。被告钟福平。原告朱小玲为与被告钟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钟福平以做工程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在2015年5月4日前还清,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福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钟福平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在2015年5月4日前还清。庭审时因被告钟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查明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4日,被告钟福平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朱小玲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小玲手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此款在2015年5月4日前还清。如按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并承诺用于合法使用。如逾期归还,除按月息2%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借款本金额的2%支付给出借人,作为违约金。借款人:钟福平,2014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0.46%。本院认为:被告钟福平向原告朱小玲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本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钟福平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不当的,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小玲要求被告钟福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主张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86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钟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小玲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4%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钟福平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钟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