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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柳泽胜与柳仕和、李桂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泽胜,柳仕和,李桂芳,柳红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柳泽胜。委托代理人蒋华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仕和。被告李桂芳。被告柳红根。原告柳泽胜诉被告柳仕和、李桂芳、柳红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仕和、李桂芳、柳红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泽胜诉称,被告柳仕和、李桂芳系夫妻。2012年10月15日柳仕和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1.6%,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利息。2013年2月7日柳仕和又三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15万元及26万元,分别约定了月利率。被告柳红根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柳仕和未还款,只结算2013年12月31日前所借借款利息为18.5万元。后被告柳仕和用砖款冲减114762元,余款未清偿,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柳仕和、李桂芳共同偿还借款820238元并支付以75万元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柳红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柳仕和、李桂芳系夫妻。2012年10月12日被告柳仕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柳泽胜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月利率1.6%,借款人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柳红根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内。2013年2月7日被告柳仕和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借款壹拾贰万元,借期至2013年5月20日,月利率2%;借款贰拾陆万元,借期至2013年7月10日,月利率1.8%;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借期至2013年8月30日,月利率2%。被告柳红根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捺印,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内。借款期满被告柳仕和与原告结算,双方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柳仕和实欠利息18.5万元。柳仕和以借条形式认可上述利息,同时在原四份借据上加注“2013年12月31日前利息已结清”。担保人柳红根认可18.5万元利息并签名捺印担保清偿。后柳仕和以砖款冲减114762元,余款未清偿。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2012年12月借条还款时间有涂改瑕疵,不要求柳红根承担保证,同时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借款均按照约定最低月利率1.6%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关系证明材料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柳仕和借款、柳红根担保的事实,柳仕和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820238元(已扣减114762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清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原告要求本金以75万元按月利率1.6%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桂芳承担共同还款一节,因上述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桂芳有共同清偿义务。关于原告要求柳红根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柳红根同意对柳仕和四笔借款及18.5万元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另由于原告主张2012年12月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故柳红根对该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三笔借款及18.5万元利息原告主张时在保证期间内,柳红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仕和、李桂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柳泽胜借款本息人民币820238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7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6%计算)。二、被告柳红根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借款本息人民币600238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月利率1.6%计算)向原告柳泽胜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驳回原告柳泽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柳仕和、李桂芳、柳红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0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02元,由被告柳仕和、李桂芳、柳红根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柳仕和、李桂芳、柳红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沈松林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