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徐晶、张佳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徐晶,张佳军,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2697号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江南人家**幢*****号。法定代表人苏卫华,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鸣,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晶。被告张佳军。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鹤路。法定代表人张佳军。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徐晶、张佳军、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光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鸣、被告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军、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徐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张佳军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诺承担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晶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徐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是被告张佳军借用徐晶名义借款,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现在被告张佳军资金紧张,正在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张佳军、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晶、张佳军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徐晶向原告借款9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资金月使用费率15‰,逾期加费50%,结费方式为费随本清。被告张佳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徐晶发放了借款900000元,被告徐晶在借款凭证中签名并出具了借据、收据及借款人承诺书,被告张佳军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2014年9月28日,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被告徐晶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借款后被告张佳军支付了利息27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利息及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电子交易回单、借据、收据、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晶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晶归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款合同书中关于资金使用费的约定实际上就是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为8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还应给付54000元。2014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晶辩称系张佳军借用其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张佳军为徐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履行被告徐晶债务,系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徐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佳军、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为54000元,2014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佳军、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4元,由被告徐晶、张佳军、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