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曲茂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肖铁金,该公司常务副总。委托代理人:王金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爱妮,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茂国,男,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曲茂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忠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祥、郑爱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服务的业主,其所居房屋面积为124.21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6558.2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6558.28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为天地十二坊小区服务的物业公司,具有物业经营资质。被告是原告服务的小区的业主,其所居房屋面积为124.21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期间欠原告物业费6558.2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诉求。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具的《天地十二坊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天地十二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天地十二坊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物业服务合同》各1份及缴费通知单10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接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以确保物业服务工作的有效运行。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期间欠原告物业费6558.28元的行为系属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求合法,证据充分,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茂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655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茂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忠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陶祥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