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振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管某在明知陈某(另案处理)的摩托车是盗窃的赃车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购买了由陈某在永安市安砂镇小江坊村凉桥小江坊五组电灌站旁路边盗窃的神鹰牌两轮摩托车1辆。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10元。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管某在明知陈某的摩托车是盗窃的赃车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购买了由陈某、黄某(另案处理)在永安市燕东绿景佳园小区5幢楼下盗窃的五羊牌两轮摩托车1辆,之后管某又将该车卖给刘某。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24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管某在永安市燕西鲤鱼山路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法庭在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人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车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陈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被告人管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本次犯罪系初犯,且赃车已追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庭的帮教下,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已所犯罪行的后果,并表示要真诚悔改。被告人管某在法庭上还提交其所在的永安市小陶镇桐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家境困难,母亲身体不好,亲人需要其照顾,希望对其判处缓刑,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以及医院等其它证明材料,经法庭质证属实。综合考虑全案,根据被告人管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因此,被告人管某要求判处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娇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群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肖莉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