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李美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李美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珍,女,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李美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珍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00×××31)一张用于普通消费,截止至2015年5月2日,透支金计90505.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第4条(利息和费用)之约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23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90505.95元(其中本金86751.13元、利息1231.33元、滞纳金1937.35元、其他费用586.1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2日,从2015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159.24元,利息1841.61元,滞纳金291.26元,合计59292.11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可透支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3、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收取利息、滞纳金的依据。4、催收基本资料(截止日期2015年8月7日,打印件,加盖原告业务专用章,1份)、李美珍4637580006590131交易明细(1份,原件,共7页),用以证明被告拖欠透支款的数额。截止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159.24元,利息1841.61元,滞纳金291.26元,合计59292.11元。诉讼中被告李美珍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所诉事实属实。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止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159.24元,利息1841.61元,滞纳金291.26元,合计59292.11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款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第四条第4款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信用卡款项利息、滞纳金等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非还最低还款额,而滞纳金依约定是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宣布提前到期后仍计算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原告请求计算2015年8月7日以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7159.24元、滞纳金291.26元、暂计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1841.61元,及从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1.32元、财产保全费925.05元,合计1956.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二○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国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