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育源与张金兰、洪汉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育源,张金兰,洪汉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黄育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立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兰,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洪汉祺,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黄育源与被告张金兰、洪汉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达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育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兰、洪汉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但协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育源诉称,被告张金兰与洪汉祺系夫妻关系。2004年年间,被告张金兰自有楼房因政府拆迁被安置在泉州市丰泽区。2008年7月1日,两被告共同办理一份公证书正式授权委托林革新代为出售上述房屋。2008年8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林革新签订一份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上述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将房屋和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水、电、燃气、物业管理等手续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交接、过户手续(具体详见合同约定)。2008年8月6日,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55万元给林革新,林革新在交付房屋同时出具一份收到原告购房款55万元的《收据》给原告收执;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金兰本人出具一份书面《声明》给原告,声明上述房屋已通过林革新卖给原告,房款已结清的事实。原告买房后于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委托泉州福仁居装饰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共花费装修款15.5万元。房屋装修完毕后,原告与妻子蒋鸿鹄即入住居住生活至今。期间,所有的水费、电费、电话宽带、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均由原告缴纳。由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相关过户手续,但两被告无动于衷至今没有办理,明显已构成了违约。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张金兰作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张金兰与丈夫洪汉祺两人共同于2008年7月1日办理公证委托林革新代为出售被告张金兰名下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东段一期安置房5栋802室拆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44.09平方米。2008年8月6日,被告张金兰的委托代理人林革新将该房屋以55万元卖给原告并共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支付全部房款完毕,该房屋所有权已归属原告。之后,原告与其妻蒋鸿鹄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搬入居住生活至今。二、现诉争房屋所在整个安置小区内的房屋买卖都存在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况,并非被告夫妻故意违反房屋买卖合同不予配合办理。如果小区房屋可以办理买卖过户,被告夫妻一定协助配合原告夫妻去办理。被告洪汉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间,被告张金兰所有的址在丰泽区的房屋被拆迁,其于2007年4月26日选定其中一套安置房址在丰泽区。2008年7月1日,被告张金兰、洪汉祺在泉州市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共同委托林革新代为办理上述安置房的相关事项,包括在条件成就时,依法代为出售上述房产,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收售房款项,并有权在有关文件、材料上签字等。2008年8月5日,原告(购买方、乙方)与林革新(出卖方、甲方委托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交易的房产是在泉州市丰泽区,总成交价为55万元。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名及甲方收到乙方上述相关售房款和乙方收到甲方该房屋产权所有手续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林革新于2008年8月6日代收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调查诉争房屋所在的丰泽区的房屋权属办证登记情况,该处工作人员回复称,该小区房屋目前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不具备基建审批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2008)泉证民字第1813号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声明》、泉秀街东段拓改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本院《工作说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林革新作为两被告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在两被告的授权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原告及被告张金兰对此均无异议,该合同应视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5万元。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但其中关于“乙方收到甲方该房屋产权所有手续”的约定并不明确,且诉争房屋客观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主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予以采纳。因此,双方约定不明确的该部分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现合同约定的其他生效条件均已成就,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该项诉求,欲待诉争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时另行主张,予以照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育源与被告张金兰、洪汉祺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