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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菜市场杨某经营的“永昌卤味店”,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店内,从店内柜台里的饭盒中盗得人民币300元。2、2015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菜市场杨某经营的“永昌卤味店”,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店内,从店内柜台里的饭盒中窃得人民币100元。当晚,被告人何某又以同样的方法进入位于“永昌卤味店”隔壁的张某经营的“鑫兰卤味店”内,从店内柜台抽屉中窃得人民币200元。3、2015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菜市场张某经营的“鑫兰卤味店”,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店内,未窃得财物。当晚,被告人何某又以同样的方法进入位于“鑫兰卤味店”隔壁的杨某经营的“永昌卤味店”内,从店内柜台抽屉中窃得人民币56.2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退出全部赃款,赃款已发还给各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赃款已发还给各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