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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高松与赵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高松,赵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孙高松,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地址内蒙古扎兰屯市成吉思汗路。组织机构代码81528072-8。负责人王怀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高松与被告赵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扎兰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高松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华、被告赵东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勋、人保财险扎兰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紫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损原告主张19300元。鉴定数额过高,应结合修车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原告的车损公估数额经司法委托作出,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主张135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代步费原告主张300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代步费3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86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高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赵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赵东驾驶的吉G×××××在被告人保财险扎兰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J×××××号轿车系原告孙高松在刘玉堂处购买,车辆现实际所有人为孙高松。综上,逐项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车损193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206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扎兰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86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赔偿原告孙高松各项损失共计2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77,开户行:农行大城县支行里坦营业所,户名:孙高松)。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费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来自